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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請求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上訴人
張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被上訴人
葉姿嘉(原名葉姿位)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要旨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借款,並交付其背書之訴外人陳土生簽發,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DA一二六七○五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於當日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蕭麗惠匯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詎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金錢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緣本人張志煌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葉姿位女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且上訴人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張鳳英證實,堪認兩造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由蕭麗惠匯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可稽,並經張鳳英證實,足證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及消費借貸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匯予上訴人之六十萬元,係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所交付之款項,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有關。惟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六十萬元,其未說明獲得該款項之原因,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六十萬元本息,則其就上訴人受領該六十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未說明其收受被上訴人該六十萬元匯款之原因,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此範圍內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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