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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退休金

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良蓉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伊於一○○年五月間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乃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經理許儒德、人資處長雲珩約談伊,以伊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一○○年三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下稱系爭情事)為由,告知伊如不立即簽署被上訴人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將開除伊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伊將一無所有(下稱系爭會談)。伊於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下稱系爭約定)。然系爭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六條、勞工平等原則及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縱認系爭約定非無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退休辦法計算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既符合自請退休規定,可領取之退休基數為二十一點五,以該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元等情。爰依退休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多次以私人用途之停車費及持他人消費單據報銷公帳等系爭情事,經伊相關人員告誡後,仍繼續再犯,符合伊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之「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事由,且情節重大。伊本可依勞基法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為顧及上訴人顏面,與之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給予五百萬元之離職金,並無無效或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況上訴人未踐行退休辦法規定程序,亦未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意旨,係雇主不得以日後恐發生違約或損害為由,預先扣留勞工一定數額之工資,以作為將來若發生違約或賠償事由時之保障。系爭約定乃上訴人同意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除領取約定之離職金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顯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預扣勞工薪資」情形有別。又許儒德、雲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情事,因認上訴人違犯之情節嚴重,欲與之以給付五百萬元離職金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確實在公司內部,多次公布要求員工不得以私用之停車單據冒領公務補助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一○○年三月之期間,有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車補助達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清單,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關於核銷停車費規定之系爭情事。據此,上訴人與許儒德、雲珩經系爭會談討論後,同意以領取離職金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等及其他給付,乃其因系爭情事遭發覺後,就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追究法律責任之表示所為各自讓步之合意,非得認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行使懲戒權並以退休金既得權所為之抵銷。上訴人為業務經理,與其他員工職務層級不同,未依規定申報停車費之情節及金額有別,且被上訴人曾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員工誠實核銷停車單據有其管理上之紀律要求,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之違失情節,於系爭會談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未違反勞工平等原則之情事。況系爭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為,非被上訴人片面行使對上訴人之懲戒權,自無濫用懲戒權之情事。其次,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簽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其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否則縱其內容對一方不利,難逕認系爭約定即屬無效。再者,上訴人確有系爭情事而違反工作規則,非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詐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衡諸被上訴人於電腦程式設有警示文字,明確提醒員工不得申報非公務之費用;上訴人為肩負管理職責之業務經理,竟屢次申報私用停車費;被上訴人對於身為中、上階級幹部之高度忠誠要求,乃企業經營管理常情等節,足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告知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依勞基法規定解雇並為相關法律責任之追訴,難認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佐以上訴人自認曾詢問可否以退休方式離開遭拒,益見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其於權衡利弊得失而決定簽署,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脅迫而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依退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者應於退休前六個月前提出,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業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踐行申請退休之程序,顯無依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涉及系爭情事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犯之情節嚴重,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似係被上訴人認系爭情事違反其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一○○年三月期間,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車補助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等節,復為原審所確定。而上訴人就此並一再主張:伊未曾因系爭情事被要求剔除申報或處分,其他同仁類似系爭情事,均未遭懲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五百萬元,係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與退休辦法之退休金無涉等語(見一審㈠卷三三頁背面、五九頁背面、一一四至一一五頁、㈡卷一四至一五頁、一七至一八頁、二三至二五頁,原審卷一八頁、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一七八頁背面至一八一頁、二二六至二三三頁、二三七頁背面至二三九頁、二四四至二四五頁)。觀諸系爭情事所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對於相類事件之處理標準;除系爭約定載明「甲方(上訴人)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主張或請求資遺費,或離職金外任何其它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復有「甲方同意第三條離職金是前述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之約定等情觀之,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效力)規定適用?系爭約定是否造成上訴人不得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損及誠信與正義?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乃原審逕認系爭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為,非被上訴人片面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而無濫用懲戒權之情事,已嫌速斷。再者,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請律師花了數日預擬的,並經其內部討論修改,惟至系爭會談當場始將系爭協議書出示予伊,且要求伊在系爭會談結束前,即須決定簽或不簽,未給伊考慮或請教專家之機會云云(一審㈠卷一一九至一二○頁、㈡卷二六至二七頁,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二二四頁、二四○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6頁八至一二列)。果爾,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是否因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等事實既均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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