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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上訴人
陳○誠
上訴人
許○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要旨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明芳變更為陳賜福,有當選證明書可稽,陳賜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德係上訴人陳○誠之父,上訴人許○雲係陳○誠之妻。陳○德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陳○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下稱系稱借款),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伊對陳○德、陳○誠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該院核發陳○德、陳宏誠應連帶給付伊本金四千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陳○誠竟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雲。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系爭建物之買賣,為無償或通謀虛偽(或無償移轉)之脫產行為,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及法律行為無效、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陳○誠與許○雲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許○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陳○誠與許○雲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及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命許○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陳○誠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四、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四、六九○之五、六九二、六九二之二、六九二之五、六九二之八、六九二之九、六九二之十、七一七之三、七一七之四、七一七之六地號(下稱六八四地號等)土地,台南地院委託訴外人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宇誠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七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超過陳○誠積欠被上訴人之五千七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陳○誠及許○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陳○誠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陳○誠及許○雲所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陳○誠與許○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離婚時,約定系爭建物歸許○雲所有,嗣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虛偽情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陳○誠所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價值約五、六千萬元,超過系爭借款債務,該項移轉登記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受侵害,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德為陳○誠之父,訴外人陳○○鳳為陳○德之妻,許○雲為陳○誠之妻。陳○德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陳○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九百萬元,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陳○誠及陳吳玉鳳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陳○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許○雲。陳○誠與許○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離婚,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許○雲於九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貸五百九十萬元,嗣該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匯款五百九十萬元至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匯款條記載「代償陳○誠貸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雲時,陳○德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五千七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陳○誠將系爭土地贈與許○雲之行為,顯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雖宇誠事務所於台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鑑定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價格共計七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七元,然鑑價金額僅能作為參考,抵押物之真正價值仍須由市場決定,倘抵押物無法換價,陳○誠又積極減少財產,即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為一公益性之社團法人,被賦予法律與社福責任,故申貸審核時,就抵押物會估以較高之價值,給予農民較優厚之貸款,實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之政策性目的,但農地之價值未如建築用地之高價,且農地於使用或變賣上均有其限制,致使變價金額不如預期。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經實施強制執行,屢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有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號、四二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益見上開鑑定價格過高,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不能作為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衡量標準。陳○誠贈與系爭土地予許○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許○雲並明知其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許○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四千九百萬元,雖有數筆抵押物擔保,然該批抵押物於上述執行案件中,因鑑定價格與實際市場之價格相距甚鉅致無人應買,尚難經由換價程序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建物雖非抵押物,然陳○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移轉予許○雲時,陳○德系爭借款之債務總額已達五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有債權計算書可憑,陳○誠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許○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陳○誠、許○雲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渠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離婚時,並未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嗣後陳○誠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雲,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誠、許○雲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陳○誠迄未請求許○雲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陳○誠之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之請求權,其代位陳○誠請求許○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取。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陳○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曾由陳○誠、陳○○鳳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陳○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序移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許○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誠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其有否其他財產,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價值若干,是否足以清償斯時陳○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抵押土地於九十四年拍賣時不足清償陳○誠之債務,陳○誠所為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不利於陳○誠、許○雲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為陳○誠與許○雲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敘明所認定許○雲曾於九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借貸五百九十萬元,代償陳○誠貸款之事實,何以不足為陳○誠、許○雲有利之理由,逕以陳○誠、許○雲離婚時,並未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嗣後陳○誠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雲,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為由,認陳○誠、許○雲買賣及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殊嫌速斷。又陳○誠行為時,倘斯時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陳○誠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能否謂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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