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五十二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 抗告 人 PAULINE YEH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玄(HSUAN YEH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均為美國人,相對人於台北市有經常居所。因相對人與訴外人沈○○通姦,將無法自理生活之伊遺棄於美國,並將夫妻財產至少美金九十六萬五千元移轉至我國,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伊已向美國喬治亞州GWINNET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待勝訴即應在我國進行強制執行,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台北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聲請假扣押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兩造均係外國人,屬涉外事件。惟再抗告人自承:伊已向美國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且基於本案管轄法院之管轄原因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節,依上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既繫屬於美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五十二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兩造雖均為美國人,然相對人於台灣經商近三十年,每年在台灣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台北地院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伊隨時可向台北地院起訴等節(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卷【下稱司裁全卷】三頁、原法院卷一四頁、一五至一六頁),並提出兩造護照、沈○○之戶口名簿、○○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證明(均影本)及地址變更確認通知為證(司裁全卷五至七頁、五六至六一頁),倘非虛妄,再抗告人似非不得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至再抗告人雖已向美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再抗告人仍可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我國法院自亦不失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應繫屬法院。果爾,則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為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就本件假扣押有管轄權云云,是否全然不足採?即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因繫屬於美國法院,台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無本案管轄權,而未進一步查明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即遽認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惟速斷,且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而足以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