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一項規定外,其第七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芝妍(即王姿月)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棋湧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王芝妍(即王姿月),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義務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因滯納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營業稅、鍰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滯納利息另計),逾期未履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自九十三年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間為鐿凡公司負責人,明知鐿凡公司有欠稅之事實,竟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辦理減資一千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彌補虧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返還股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復提領逾五十萬元之大額資金計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另依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解散前尚有銀行存款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應收帳款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解散時,僅有存款一百元,已無應收帳款,另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動產,帳面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均顯示鐿凡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卻將該公司資金掏空,轉提與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等人,而故不履行繳納前揭稅捐義務;並就減資及解散前之銀行存款、出售動產所得及應收帳款流向,均稱係返還銀行欠款,足證其有隱匿或處分該等財產之情事,因鐿凡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款、第七項、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同條第六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七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該條之修正,緣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旨在保障人身自由,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十七條第六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又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以達執行目的,竟不採此方式,而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自屬可議,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一項規定外,其第七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原法院因再抗告人未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逕聲請管收相對人,而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有履行之能力等情,是否有當,尚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