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蘇○謹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芷音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再審理由容後補述,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仍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未表明再審理由,惟其於原法院裁定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公告前之同年九月十八日已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再審理由,有該書狀及原法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