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張 輝 明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再 抗告 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再 抗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 百 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俊材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柯富元、柯俊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柯陳幸佳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之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玫岑協同伊按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嗣因柯陳幸佳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張輝明,張輝明向再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追加張輝明及安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求為命㈠張輝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前項登記塗銷後,柯陳幸佳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九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追加非繼承人張輝明及安泰銀行為被告,惟相對人變更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仍源於其起訴所主張,柯陳幸佳侵害其繼承權,持偽造之夫妻贈與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兩者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追加變更之訴有無理由時,亦須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且柯陳幸佳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張輝明所有,於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塗銷前,相對人自無從依起訴聲明請求陳幸佳辦理系爭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登記,難認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法之所許。又柯陳幸佳及安泰銀行,均屬台北地院轄區,就本件起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有管轄權。況變更、追加之訴,是否屬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否由家事法庭審理有疑義,亦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不應逕予裁定駁回。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相對人對張輝明及安泰銀行所提訴訟,似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訴訟事件,則能否謂其變更、追加為合法,法院不應以裁定駁回,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