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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上訴人
宋澤甫
上訴人
宋彥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臻 律師
上訴人
宋惠欽
上訴人
宋惠英
上訴人
宋惠瓊
被上訴人
宋惠基
被上訴人
宋惠根
被上訴人
宋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宋彥龍(原名宋惠光,與宋澤甫下合稱宋澤甫等二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下稱宋惠欽等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惠欽等三人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渠等已依法表示繼承。宋禧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由宋澤甫、宋彥龍、宋暉雄(原名宋惠華)、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九點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比例繼承,惟兩造就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宋澤甫等二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斯時宋惠欽等三人尚未表示繼承,且該協議所列遺產係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宋惠欽等三人不得繼承該部分遺產,該協議雖未得宋惠欽等三人同意,仍為有效,應依協議內容分割遺產;宋惠欽等三人亦以:系爭協議未經伊參與簽訂,為無效,應依系爭遺囑指定方式分割遺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命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係已故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宋惠欽、宋惠瓊、宋惠英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表示繼承;宋禧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協議分割遺產係為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處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無效。宋澤甫等二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協議,宋惠欽等三人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為無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訴,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惟該部分財產既屬宋禧官之遺產,應認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禧官之全部遺產。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房屋早已分清楚不必再提」,係重申「○○房屋」已分配,不納入遺產重新分配。其第二條記載:「(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因不好分,只有百分比分配」,所指建物即如附表編號三號至五號所示建物,該建物坐落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認系爭遺囑係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係宋禧官生前自書並經士林地院認證,遺囑執行人得逕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辦理登記,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斟酌兩造之意願、公平性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遺產應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共有,編號六號至十號、十二號、十三號所示遺產應分歸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有,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二百萬元。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遺產價額不列入計算特留分之價額,編號一號至十號、十二號、十三號所示遺產之價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宋澤甫等二人之特留分為各十六分之一,依上開分割方法,宋澤甫等二人繼承之財產價額各二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高於其依特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其特留分未受侵害。爰將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遺產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共有,編號六號至十號、十二號、十三號所示遺產分歸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有,及命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二百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併予裁判分割,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原審既認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財產均為宋禧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乃原審遽謂系爭遺囑已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併請求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有可議。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係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宋惠欽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宋澤甫、宋彥龍、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九點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比例分配(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五四、五五頁)。關於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分得者,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並不相符。果爾,系爭遺囑第二條上開記載,除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外,有否其他意思,即攸關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若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及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有否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方法分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並謂該分割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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