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 告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嗣併請求確認調解筆錄無效;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新北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百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反請求。抗告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其人格權、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原法院以: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不得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十萬元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追加之訴有否首開說明所示情形,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