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實務上法定監護之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者,係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免法官受理類此監護宣告事件如均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將造成宣告程序之困難,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時,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增加法官就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以提昇法院效能。本件第一審及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陳理賢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指為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再 抗告 人 陳怡雯 代 理 人 侯冠全 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秀愛 代 理 人 舒正本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陳理賢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陳怡雯係以:伊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即一再爭執對造再抗告人張秀愛有浪費或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陳理賢財產之嫌,將致陳理賢無法以自身財產照顧自己,並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乃第一審未就陳理賢之家庭及財產狀況詳盡調查,釐清張秀愛有否以陳理賢財產為投資,及盡其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張秀愛則以:原裁定既認伊與陳怡雯關係對立、緊張,如共同監護陳理賢,極可能造成相互防礙或摯肘,此與指定陳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相當,甚至將肇致無法開具財產清冊,自不足以保障陳理賢之合法權益。原法院見未及此,認指定陳怡雯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理賢之最佳利益,實屬不當。陳怡雯與其配偶藍信傑從未關心陳理賢病情,僅覬覦陳理賢財產,指定陳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陳理賢不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宣告陳理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同時,單獨選定張秀愛為陳理賢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理賢之最佳利益,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該採證認事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顯有錯誤無涉。次查實務上法定監護之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者,係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免法官受理類此監護宣告事件如均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將造成宣告程序之困難,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時,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增加法官就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以提昇法院效能。本件第一審及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陳理賢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指為違背法令。陳怡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均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均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