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 條規定甚明。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他之公務員退休法令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劉○○華 訴訟代理人 曾 信 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局 法定代理人 鹿 ○ 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由周○暉變更為鹿○身,有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鹿○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弟林○簡自63年9月1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參加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同年7月16 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惟未經銓敘部審定,亦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林○簡於98年0月00 日因病死亡時,工作年資34年9 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請領以45個基數、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計算之退休金197萬5,500元。伊為林○簡遺囑指定之退休金權益單獨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縱認林○簡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亦應依林○簡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或結清林○簡舊有勞工年資等情,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簡於82年7月16 日晉升士級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林○簡於死亡前之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員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即無從請求伊按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有勞工年資;況林○簡於死亡前未向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且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林○簡之遺屬年金43萬9,000 元,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簡自6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參加82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同年7月16 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於98年0月00日因病死亡,上訴人為林○簡98年5月5 日自書遺囑指定之死後保險金、退休金領取人,已領取林○簡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19萬4,791元、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及三等服務獎章獎勵金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甚明。又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自派令生效日起,具公務員身分,其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被上訴人隸屬交通部,其士級人員之派免、退休、撫卹由交通部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定,無須經銓敘部審定,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部人事處88年10月15日人台字第00000號函、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人政給字第00000號函釋及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自明。林○簡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取得業務士資位,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勞基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97年3月19 日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繼續在原機構任職者,依銓敘部97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 號令,得繼續參加勞保,不改投公保,並不影響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林○簡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繼續參加勞保,未參加公保,與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無渉。林○簡係40年0月0日出生,於82年7月16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於98年0月00日死亡時未滿60歲,不符98年8月4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按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結清轉任公務員前之勞工年資,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規定甚明。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他之公務員退休法令而言。林○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退休自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