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項 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蔡○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祥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軒為被上訴人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公司)董事長,其未經賢○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於民國96年9月5日佯以賢○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偽造賢○公司之借據及偽造賢○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各一紙交予伊為借款擔保,致伊誤認為賢○公司借款,乃交付1700萬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賢○公司就1491萬1421元本息應與鄭○軒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 208萬857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賢○公司以:上訴人與伊間僅於 208萬8579元本息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已清償完畢。又伊未授權鄭○軒對外借款,鄭○軒偽造伊借據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非屬執行伊公司職務之行為。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於99年間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0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鄭○軒則以:伊係經賢○公司授權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軒為賢○公司董事長,其未經賢○公司授權,偽造賢○公司之借據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致上訴人誤認為賢○公司借款而交付1700萬元,有偽造之借據及發票可證,並經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有罪確定。按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規定即明。依前開借據內容所示,鄭○軒係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乃代表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鄭○軒以此方式詐騙上訴人貸以金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賢○公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賢○公司與鄭○軒連帶賠償損害,核有所憑。上訴人因賢○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為防範機關擔當人濫權致影響公司權益,並為使受害人有較高之獲償機會,故令機關擔當人與公司連帶負責。而公司因機關擔當人之違法行為而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賢○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賢○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 2年之時效而消滅。賢○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賢○公司給付1700萬元本息,無從准許。因鄭○軒未為時效抗辯,且賢○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鄭○軒。上訴人與賢○公司就1700萬元中之 208萬8579元本息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訴人就208萬8579元本息之損害,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賢○公司請求,屬於請求權競合,給付目的同一,賢○公司業依消費借貸關係清償上訴人 208萬8579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在該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賢○公司就此之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鄭○軒,該抗辯之效力自及於鄭○軒。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鄭○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有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賢○公司給付及鄭○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 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鄭○軒為賢○公司之董事長,其偽以賢○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誤信賢○公司欲借款,交付1700萬元予鄭○軒,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賢○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賢○公司業已清償上訴人 208萬8579元本息,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逾 2年時效期限,賢○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賢○公司就1700萬元本息應與鄭○軒連帶給付及鄭○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