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 上訴人
- 胡 ○ 毅
- 上訴人
- 胡 ○ 毓
- 上訴人
- 胡 ○ 如
- 上訴人
- 胡張○霞
- 上訴人
- 胡 ○ 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 志 揚 律師
- 上訴人
- 胡 ○ 榮
- 上訴人
- 胡 ○ 澤
- 被上訴人
- 胡 ○ 齡
- 被上訴人
- 胡 ○ 昇(即胡○江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胡 ○ 莉(同上)
- 被上訴人
- 胡 ○ 玲(同上)
- 被上訴人
- 胡 ○ 佳(同上)
要旨
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胡○江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胡○昇、胡○佳、胡○莉、胡○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張○霞、胡○毓、胡○如、胡○毅、胡○如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榮、胡○澤,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河於98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胡○齡,胡○江及上訴人(下合稱胡○齡等9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 。胡○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除依該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應按每人之應繼分為分配。胡○齡(00年 0月00日生)因重度身障,無謀生能力,前全靠胡○河照顧扶養。胡○河為求身後仍能照顧之,於遺囑第2 條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現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伍子胡○澤取得,但胡○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齡去逝為止,並於胡○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茲上訴人胡○澤已表明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自應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胡○聰名下之債權(下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胡○齡1人取得。惟胡○齡等9人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胡○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函知遺囑執行人柳○成及胡○齡,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9 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由胡○齡單獨取得,並無所據。至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胡○河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胡○齡等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胡○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胡○齡等9 人除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之分配方式爭執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外,對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依遺囑第2 條所載處分遺產方式,可知胡○澤若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成處分變賣系爭2 筆土地權利,供作胡○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已將該2筆土地權利分歸胡○齡1人所有,此屬胡○河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且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柳○成已具狀陳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即應併為裁判分割,依遺囑指定方式將之分歸胡○齡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應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胡○河之遺產範圍以104年2月5 日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117 頁),而所提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胡○河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除銀行存款、土地及股票外,尚列有「東○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壹排-陸、柒號64坪(核定價額7,680,000元)」、「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1,600,000元」、「現金(購買棺木費用)2,500,000元」及「現金1,920,000元」(見一審卷第121、122頁)。另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胡○聰、胡○特、胡○墩、林○雄、柳○成、陳○浩確認無誤,坐落於埔里○○○段五六之七、五六之四二、五二之一、六0、六一、六一之一、六二、五六之二、五六之一二、三四三及三四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本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本人茲為生前的贈與,處分分配為贈與參女胡○毓、肆女胡○如、肆子胡○毅及伍子胡○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4、25頁),而借名登記於胡○聰名下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建號(重測前為同鎮○○○段000 建號)即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建物,係坐落埔里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00之0 地號)土地上,則上開動產及建物借名登記之債權是否應納入為胡○河之遺產?攸關遺產範圍及有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判斷,原審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系爭遺囑第2條上開記載,胡○河將系爭2筆土地附負擔遺贈與胡○澤,胡○澤如未履行該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成處分該2筆土地以為應付與胡○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見一審卷第23、24頁)。果爾,於胡○澤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之情形下,能否即謂胡○河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遺贈與胡○齡?尚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胡○齡1人所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查系爭遺囑第1條第6項記載:「坐落於彰化埤頭○○段○○○地號土地贈與參女胡○毓、肆女胡○如、肆子胡○毅及伍子胡○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而原審亦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栢墩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之債權」分歸彼4人(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式,由胡○毓、胡○如、胡○毅及胡○澤4人每人各受分配1/18,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4項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76頁背面、第207頁),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墩名下台中市○區○○○段『116-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2520之債權」,應為「166-2地號」之誤,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