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 ○ 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 碧 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 ○ 慧
- 周 ○ 文
- 吳 ○ 美
- 蔣 ○ 桂
- 蕭○○蘭
- 方 ○ 喨
- 蔡 ○
- 游 ○ 樞
- 魏 ○ 溢
- 蘇 ○ 勤
- 林 ○ 鍾
- 馬 ○ 里
- 蘇 ○ 美
- 賴○○霞
- 江 ○ 娟
- 陳 ○ 秀
- 廖 ○ 琮
- 江 ○ 龍
- 鄭 ○ 瑩
- ? ○ 珍
- 蘇 ○ 綸
- 李 ○ 莉
- 陳 ○ 美
- 陳 ○ 賢
- 柳 ○ 杰
- 陳 ○ 霖
- 謝 ○ 玲
- 林 ○ 娟
- 曾 ○ 慧
- 王 ○ 玲
- 賴 ○ 章
- 董 ○ 菁
- 朱 ○ 裕
- 蔡 ○ 樺
- 阮 ○ 祿
- 邱 ○ 琇
- 賴 ○ 仁
- 許 ○ 賢
- 楊 ○ 銘
- 盧 ○ 束
- 嚴 ○ 宏
- 李 ○ 地
- 李 ○ 明
- 羅 ○ 富
- 盧 ○ 蓉
- 林 ○ 秀
- 賴 ○ 琪
- 郭 ○ 儀
- 方 ○ 華
- 林 ○ 瑋
- 田 ○ 苑
- 張 ○ 惠
- 洪 ○ 杏
- 侯 ○ 芬
- 丁 ○ 玲
- 黃 ○ 荊
- 謝 ○ 宜
- 蔡 ○ 洛
- 王 ○ 筠
- 劉 ○ 豪
- 王 ○ 基
- 黃 ○ 炫
- 黃 ○ 洵
- 邱 ○ 婷
- 吳 ○ 逸
- 蔡 ○ ?
- 莊 ○ 惠
- 陳 ○ 娜
- 張 ○ 苓
- 蕭 ○ 芬
- 游 ○ 嘉
- 陳 ○ 欽
- 曾 ○ 文
- 邱 ○ 芸
- 彭 ○ 瑩
- 陳 ○ 杰
- 李 ○ 瑾
- 黃 ○ 鳳
- 蔡 ○ 旭
- 林 ○ 倩
- 謝 ○ 雲
- 劉 ○ 鍶
- 吳 ○ 齡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 永 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德
- 王 ○ 珠
- 王 ○ 平
- 被上訴人
- 陳 ○ 心
- 范 ○ 溢
- 江 ○ 瑩
- 江 ○ 慈
- 劉○○美
- 田 ○ 群
- 王 ○ 媛
- 顏 ○ 建
- 黃○○美
- 吳 ○ 杰
- 葛 ○ 瑞
- 陳 ○ 真
- 林 ○ 政
- 邱 ○ 華
- 劉 ○ 光
- 林 ○ 喜
- 梁 ○ 森
- 黃 ○ 貞
- 洪 ○ 程
- 施 ○ 敏
- 楊 ○ 惠
- 許 ○ 媛
- 戴 ○ 玲
- 黃 ○ 昭
- 林 ○ 彬
- 林 ○
- 黃 ○ 正
- 侯 ○ 安
- 侯 ○ 杕
- 顏 ○ 娟
- 葉 ○ 娟
要旨
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之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與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所有,因其拋棄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為管理機關,已於民國82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000-00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均22平方公尺之○○、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編號 D面積20平方公尺之○○○○(含○○)、編號 I面積14平方公尺之○○○、編號J面積1平方公尺之○○; 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之○○○○(含○○、○○)、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編號G長度3.5公尺之○○、編號H面積8平方公尺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為○○雅○社區、○○王○○○大廈(下依序稱雅○社區、王○大廈,合稱系爭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作為道路對外通行,占用面積共 1,897.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一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835 元及加計自107年7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三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年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慧以次60人及被上訴人陳○心以次 7人則以:系爭社區各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雅○社區管理委員會、○○王○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到之反射利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於79、80年間已同意土地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規劃為社區聯外之道路使用,承購戶購買房屋時所支付之價金包括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伊等及其他住戶均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黃○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況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黃○於82年11月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誤認所有權人為黃○逕為登記,拋棄所有權行為無效,所為登記亦屬無效。又黃○為節稅目的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伊等及其他住戶之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核屬濫用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雅○社區及王○大廈係由0排○棟○○房屋及0棟00層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建物)組成,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系爭地上物,其餘土地供作道路、庭院使用,附表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上訴人及前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應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並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黃○生前於82年11月 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於同年月 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8日以拋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嘉義市政府檢送之建造執照資料內所附建築師就系爭社區建物之設計圖,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道路上,建築師計算法定空地面積時,已將私設道路部分先行扣除,再計算出法定空地面積,足認系爭土地非該建案之法定空地。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以維護交易安全。黃○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非基於信賴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得爭執黃○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是否無效,對抗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按98年 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係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而設,亦即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拋棄物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是不動產權利人拋棄物權而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仍不得為之,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該拋棄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依嘉義市政府00嘉市○○○○字第000號、00嘉市○○○○字第000號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及所附地籍配置圖及相關設計圖,系爭社區建物為被上訴人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由其負責人黃○德於00年0月0日擔任起造人,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 8月21日經同局核可變更起造人為黃○德等18人,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核可規劃為現有道路、私設通道、公園空地。 000-00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該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於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簽立該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將261-15號土地編為道路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參酌黃○德於另案第一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 4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之證詞,黃○同意提供系爭社區使用之土地,包括同段261-14地號土地及在地籍位置圖上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同意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供社區住戶使用,黃○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義務,系爭社區住戶亦有使用之利益。系爭土地上築有系爭地上物等多項公用設施,該公用設施現為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黃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自己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違反前述義務,且滋生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就系爭社區住戶而言,有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就中華民國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而言,亦產生能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公用設施,或就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以維護國家利益及兼顧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等問題,致法律關係複雜化。黃○所為之拋棄行為,顯然損害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權利濫用,其拋棄不生效力,系爭土地難認屬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自不能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之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 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8年 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同意而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黃○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發生拋棄之效力。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並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是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經辦理塗銷登記,為國有登記,發生拋棄之效力,即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如第三人於該私有土地上有以該所有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所有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承租權或使用權等)者,因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將影響或減損該第三人之利益,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倘未經該第三人同意,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探究民法第 764條第 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該第三人之利益,應僅該第三人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而應解釋為相對無效,尚非絕對無效,使任何人均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致該私有土地所有權因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黃○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認黃○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拋棄之效力,系爭土地即非中華民國所有,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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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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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