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 上訴人
- 林○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浩偉 律師
- 上訴人
- 周○君
- 上訴人
-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雄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 律師
要旨
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就請求給付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林○志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合○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周○君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志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合○公司以備位原告主張:倘周○君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情。原審就此部分為周○君勝訴之判決,林○志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先位原告之訴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合○公司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且因原判決就此本不應為裁判部分,為駁回合○公司上訴之諭知,而本院認林○志上訴為有理由,該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併予廢棄(詳後述),爰將合○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周○君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志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9月6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林○志分別於97年、99年向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為創業資金,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00之0號10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並擔任保證人。伊與林○志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由林○志使用及清償本息。詎林○志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以保證人身分代林○志償還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
㈡林○志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合○公司匯款共計2,865萬元予林○志(詳如附表1所示)。㈢林○志簽發面額600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人求償,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贖回,即將該570萬元貸與林○志(下稱系爭570萬元)。
㈣上開各筆款項亦均係林○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1所示匯款、系爭5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林○志給付3,510萬7,403元本息之判決(周○君就先位請求林○志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合○公司備位主張:倘周○君就附表1編號1至3、10至14 所示匯款合計1,700 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該匯款係伊所貸與,林○志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志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周○雄備位主張:伊經營之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至合○銀行還款帳戶,清償甲、乙借款剩餘本息,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前案)判命林○志給付之976萬3,220元外,尚餘4,027萬8,470元,係合○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志代償甲、乙借款本息,林○志應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公司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求為命林○志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五、林○志辯以:
㈠伊與周○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 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周○君負擔。周○君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合○公司匯款,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㈡甲、乙借款除包含周○雄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項,與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周○君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對周○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
六、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林○志給付周○君逾687萬6,150元本息部分,駁回周○君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周○君2,435 萬元本息及合○公司之訴,駁回各該上訴;並維持命林○志依序給付周○君、合○公司、周○雄687萬6,150元、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林○志所不爭執之事實,甲、乙借款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觀之,堪認甲、乙借款係林○志所申貸而為其債務。周○君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繳納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 元,即代林○志清償債務,得承受合○銀行之地位,請求林○志如數給付。又林○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周○君受損害,得請求林○志附加利息償還。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周○君之LINE簡訊通知、102年3月7 日之手寫書信內容,佐以林○志曾以該書信為前案之證據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可見周○君與林○志就附表1編號2至15之匯款共計1,865 萬元之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君得請求林○志如數給付本息。惟附表1編號1之匯款,係合○公司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予林○志之1,000 萬元,得請求林○志如數給付本息。至周○君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另周○君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為勝訴,即毋庸審究合○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
㈢周○君固執有系爭支票,且曾於101 年10月19日自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然無法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贖回系爭支票、或周○君與林○志就此有借貸意思合致。另訴外人田○宇雖執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林○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林○志提出異議後,田○宇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起訴,惟其原因萬端,不能推認係因周○君貸與林○志570 萬元之故。故周○君請求林○志給付570萬元本息,尚非可採。
㈣周○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13萬0,102 元、股票、出資額552萬5,000元,及對林○志之代償借款利息求償債權75萬7,403元、借款債權1,865萬元,共計2,506萬2,505元。而林○志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5,336 元,現存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合○公司之借款1,000 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而以零元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周○君、林○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06萬2,505元,林○志得向周○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53萬1,253元。
㈤林○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依匯款時間順序,抵銷周○君之借款債權本金,即附表1編號2至5及編號6之53萬1,253 元,而消滅此部分借款債權,尚餘編號6之46萬8,747元,及編號7至15之借款債權565萬元,即周○君尚有借款債權611萬8,747 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總計687萬6,150元。
㈥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以清償甲、乙借款本金5,000 萬元及至該日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志為該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清償本息義務,因合○公司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合○公司。合○公司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周○雄,是除周○雄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林○志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又林○志受託處理周○雄之新北市○○區土地合夥事務,已取得報酬1,000 萬元,另就桃園市○○區土地合夥事務部分,林○志則未證明與周○雄間有委任報酬約定。況甲借款係林○志為投資而借貸,與委任報酬無關,可見林○志所辯:甲借款為其受周○雄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㈦從而,周○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林○志給付687萬6,150元,及其中75萬7,403元自105 年1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2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公司、周○雄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林○志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周○君、合○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周○君請求林○志給付逾1,000 萬元本息【即請求林○志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及合○公司請求林○志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⒉田○宇曾以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林○志核發支付命令;周○君執有系爭支票,且於101 年10月19日自渣○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佐以周○君所稱:系爭支票面額600萬元,伊跟田○宇殺價30萬元,以570萬元成交;林○志所陳: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賭場發生糾紛,田○宇暴力討債所取得;系爭支票退票日為同年10 月2日,田○宇於同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各節(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46頁、一審卷222、343、387 頁)。倘若屬實,衡諸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依周○君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近、提領日期與田○宇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密接、周○君取得系爭支票占有等情形,參互觀之,則周○君主張代林○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取得該支票,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其得否請求系爭570 萬元,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田○宇遭裁定駁回起訴之原因萬端,不能推認因周○君貸與林○志款項之故,進而就此部分為周○君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並有未記載周○君上開占有系爭支票原因意見之不備理由違法。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49條本文各有明定。查甲、乙借款係林○志之債務,周○君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因代林○志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得承受合○銀行之地位,請求林○志如數給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林○志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即由合○銀行移轉至周○君,豈能謂林○志受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原審認周○君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志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亦屬不當適用上開法規。
⒋周○君得否請求系爭570 萬元、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涉及周○君、林○志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剩餘財產差額,而此部分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周○君在第一審之訴、逾1,00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林○志對周○君之上訴全部廢棄(即周○君請求林○志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部分),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又原審既認周○君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勝訴,毋庸審究合○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竟諭知駁回合○公司該部分上訴,不僅理由矛盾,且周○君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判斷,合○公司之備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⒌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周○君、合○公司請求林○志給付1,000 萬元本息,與周○雄請求林○志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附表1編號1之1,000 萬元匯款,係合○公司因其與林○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周○君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另合○公司將其對林○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周○雄,是除周○雄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林○志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從而,合○公司、周○雄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林○志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周○君、林○志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周○君就此該1,000 萬元之請求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