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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140-144 頁
  •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

要旨

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揆其目的,乃在於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而未明定印製選舉票之蓋用圖記或簽章方式。是以真正之圖記、印章拓印於紙張為媒介,而足以確保選舉票為該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自屬合法而生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上 訴 人 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稔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梁○山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作成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結果。然系爭會議有附表「瑕疵內容」欄(下以編號代稱)所示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商業團體法規定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已當場提出異議,均未獲置理。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等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瑕疵皆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得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況上訴人未於系爭選舉時,當場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選舉過程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系爭瑕疵,均不可採,各如附表「回應」欄所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選舉結果,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系爭瑕疵事由及內容,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而非決議內容即系爭選舉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不得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 ㈡「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為109 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參酌內政部109 年12月17日函之說明意旨,可見應由各該團體蓋用其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乃在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而印文之蓋用,乃以印章拓印在紙張媒介,只須印文為真正,且為本人所拓印,即屬本人之簽章,不應問拓印之方法。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選舉選票之印文真正,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以拓印方式自行印製系爭選票,有何影響系爭選舉公正性之情事,自不能據此主張系爭選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第17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經出席理事20人決議審查通過該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排定理監事參選人之選票序號等,並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 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等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就瑕疵②、⑤「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安排選務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瑕疵⑨「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予被選舉人圈寫」、「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予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觀證人邱○山、林○祥、張○春、卓○山、高○明、楊○文之證言,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瑕疵所列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當場表示異議。至系爭會議提案簿記載之內容,乃上訴人於該會議程序進行前所為,非屬會議進行時,就具體議案之決議程序或方法所為當場異議,是其依瑕疵③、⑤至⑩、⑫訴請撤銷系爭選舉,均屬無據。又召集系爭會議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為被上訴人得本諸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亦不得據瑕疵⑪訴請撤銷系爭選舉。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先位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揆其目的,乃在於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而未明定印製選舉票之蓋用圖記或簽章方式。是以真正之圖記、印章拓印於紙張為媒介,而足以確保選舉票為該人民團體印製之真正,自屬合法而生效力。 ㈡系爭選舉選票之印文係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以拓印方式自行印製系爭選票,並無影響系爭選舉公正性之情事,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選舉票之製作,自未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系爭選舉亦不因之而無效。原審逕謂瑕疵④之事由及內容,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不得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等情,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係就如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製作之選舉票為無效時,其據以辦理之選舉亦屬無效乙節,說明其法律意見,原判決認定系爭選舉之選票非無效,其事實既有不同,自不受其拘束。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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