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 再抗告人
- 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正
- 薛○德
- 代 理 人 許祖榮 律師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而附有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同法第 13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者,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應以此方法為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案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樺間請求交付文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民國110年3月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522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就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26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就再抗告人應交付該筆錄第5 項之土地移轉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522 號受理,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再抗告人未履行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怠金(下稱司事官處分),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二、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再抗告人應依系爭筆錄第5 項出具同意書,係以相對人已履行該筆錄第3 項內容為對待給付。而相對人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1萬9,428元、地價稅9萬0,584 元及預繳費用、代辦費、規費等費用合計3萬4,905元,並於扣除該款項後,將買賣價金餘額599萬7,683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通知領取。再抗告人業於109 年11月24日領取該價金餘額,足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筆錄第2項、第3項約定履行對待給付,再抗告人自應交付同意書。
㈡相對人依系爭筆錄第3 項辦理提存後,再抗告人即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相對人得持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抗告人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不具代替性,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不可代替行為。職是,再抗告人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促使履行,仍不為履行,司事官處分酌以買賣價金高達694萬2,600元,而處以怠金15萬元,符合比例原則。
㈢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而附有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同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者,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應以此方法為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㈡再抗告人依系爭筆錄第5 項出具同意書,係以相對人已履行該筆錄第3 項內容為對待給付,且相對人已履行該對待給付;又再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係使相對人得持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執行法院本應就相對人(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即視為再抗告人(債務人)已為同意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不察,竟以司事官處分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於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裁定認司事官處分並無不當,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注意及之,遽予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處分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