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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4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 506 頁
  • 案由摘要:

要旨

〔所謂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乃指其自己之行為或過失而言〕 船舶所有人就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對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而生之債務,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固有明定,惟所謂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者,係指船舶所有人自己之行為或過失而言,如非由於船舶所有人自己參與其行為,具有實際過失,而致承運貨物之毀損滅失,船舶所有人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又該條之責任限制,既以所收運費為計算標準之一,則解釋上,應包括船舶所有人並自兼運送人在內,不能以條文未規定運送人而排除其適用。至因船長、船員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在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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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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