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優先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優為先權而非債權〕 「依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取得該項優先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因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僅為優先權而非債權本身。」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上 訴 人 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衡 被 上訴 人 熊○俊 王○謨 陳○遠 王○仙 張○貴 蔡○雲 趙○正 張○欽 張○樑 黃○錡 高○修 萬○超 郝○雲 劉 ○ 蘇○發 王○有 吳○華 龍○登 劉○盛 袁○信 朱○年 徐○正 蔡○表 高○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查封拍賣之瑞生輪原屬亞○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公司)所有,該公司因欠上訴人價款,為上訴人聲請執行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查封,五十三年九月間拍賣,由光○行即陳○源於五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最高價拍定買受,在執行中亞○公司被宣告破產,有高雄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二號,及五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五號執行卷可查,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瑞○輪服務船員,亞○公司積欠伊等薪津計:船長熊○俊三一、五○○元,大副王○謨五五、四○○元,二副陳○遠一七、八五○元,三副王○仙三六、九六○元,二管輪張○貴四二、八四○元,三管輪蔡○雲二一、五六○元,服務員趙○正三六、九六○元,事務長張○欽一三、六五○元,理貨張○樑二一、八四○元,水手長黃○錡二三、五二○元,航工高○修萬○超蘇○曾高○璞各二一、八四○元,水手郝○雲二○、五八○元,劉○一二、○○五元,蘇○發二○、五八○元,木工王○有二一、八四○元,加油吳○華龍○登各二一、○○○元,生火劉○盛袁○信朱○年各二○、五八○元,服務生徐○正一九、三二○元,廚工蔡○表一八、九○○元,依海商法規定未滿期間一年者,有優先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亞○公司所欠薪津對瑞生輪拍賣所得價款有優先權,上訴人則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務為破產債務,除有別除權外,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所謂別除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無論是否真實,既無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祇為破產債權而無別除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契約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行使權利,為當然之解釋,且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取得該項優先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僅為優先權而非債權本身,被上訴人曾與亞○公司訂立於瑞○輪服務之僱傭契約,經高雄局簽證認可,各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均以交通部所定船員薪水表最低標準計算,伙食費則甲級船員每日六元(港幣)乙級船員每日四元(港幣),業准高雄港務局查明函復在卷,被上訴人等服務該輪之起訖日期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按高雄港務局復函所示審核,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表格更正)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項僱傭契約之效力,惟以被上訴人至五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為請求之表示,自該時逆算至五十二年十月份即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一年期間,自五十二年十月份以後之薪資優先權未因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按照高雄港務局復函所示,被上訴人與亞○公司所定僱傭契約之薪資標準,服務起訖日期,及伙食費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之甲級船員伙食每月港幣一百五十元,低於高雄港務局所定每日港幣六元之標準,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及依兩造不爭之公定價格港幣一元折新台幣七元計算,各被上訴人自五十二年十月份以後取得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即熊○俊一一、五五○元,王○謨一四、三四九‧二四元,陳○遠五、五一八‧三一元,王○仙九、九二八‧三一,張○貴一九、三六四‧三一元,蔡○雲八、二八八元,趙○正七、七七○元,張○欽二、二○四‧八六元,張○樑三、一三六元,黃○錡一四、一三五‧二四元,高○修三、六○一‧五○元,萬○超九、六六一‧○五元,郝○雲七、九五○‧八一元,劉○七、九五○、八一元,蘇○發八、三八九‧五○元,王○有一一、八九○‧五五元,吳○華五、六五六元,龍○登四、九二八元,劉○盛(原判誤寫為劉○益)一三、二一四‧八一元,袁○信一二、九四○‧六二元,朱○年一○、二五三‧八一元,徐○正四、八二五‧三一元,蔡○表二、一五七‧一九元,高○璞三、○二九‧七四元可主張就瑞○輪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位次在後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自無排除被上訴人優先權行使之權利,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優先權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之優先權有受侵害之虞,而訴請確認其優先權存在,如附表所列金額部分自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判決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優先權並非別除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瑞○輪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上訴人聲請查封之前即停泊於高雄港,縱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十月份以後薪金伙食等有優先權,亦僅得依民營輪船業海員薪津辦法所定最低標準,員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工每月新台幣八百元為計算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庸予以審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