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工作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十七弄十之一號房屋乙棟,係伊於五十四年向銀行借款委託訴外人劉秉義承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求命為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已主張買受,後又主張委建,顯不實在。縱係委建屬實,亦十六人共同申領營造執照,乃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仍非合法等詞,資為抗辯。原審雖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完工報告書、建築使用執照、工務局通知書影本等,認定系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委建,雖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買賣而來,上訴中主張委託建築,前後不符,第同係主張無權占有請求交還房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其在上訴人中不過提出新攻擊之方法及追復事實而已。其單獨起訴,尤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踞用,自屬無權占有。其在占用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惟查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本件被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原因是否具有上開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關係甚鉅。乃原審未予注意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