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優先權之適用範圍〕 第按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為 (一) 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