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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6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房屋僅完成基礎結構者,自難認係不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上訴人與曹○雄間所訂合建契約,原係約定建築二層磚造加強鐵筋房屋,而曹○雄出賣被上訴人者,既僅完成基礎結構,自難認為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即非不動產,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即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曹○雄交付該未完成之建築物予被上訴人之時,應認所有權之移轉業已發生效力,復因被上訴人等繼續出資施工完成原來設計之二層樓房,此項定著物之原始取得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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