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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6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船舶發航後,船舶所有人對於貨載之滅損,不必與運送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不過規定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裝載貨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而己,然於運送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所生之損害,則並無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而依上開損害發生情形觀察,金龍公司 (按:船舶所有人) 與利來公司 (按:運送人)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使金龍公司負連賠償責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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