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總經理董事長授權簽定合作翻建辦公大樓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唐○經董事長姜○謨之授權,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經姜○謨、唐○及前任業務經理張○之結證在卷,似非唐○坤本於經理人之管理權而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究有無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仍不無研求之餘地,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於兩造訂約前之六十年五月二十日臨時會議,已通過與上訴人合作翻建辦公大樓,並附房屋分配表之議案,則嗣後其總經理唐○依此決議,及董事長姜○謨之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約,能否謂為無效,亦待探求,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雖提交臨時股東會再經各股東書面表決通過暫緩翻修,其效果如何,以應就訟爭土地及原有辦公大樓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其讓售究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處理,抑依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由董會處理,原審就此悉未注意詳查,據予判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