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但以該船舶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者,始有其適用〕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云者,乃以該船舶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者,始有其適用。如僅為動產性質之「貨品」,其所有權之移轉,自應適用我民法關於物權編之規定,僅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賴比利亞海事法第三章第一百節有關任何船舶之買賣有如何之規定,以及我國海商法第八條有關船舶讓與之規定,亦均以該船舶為可供航行者為前提,否則仍無上開法規之適用。系爭船舶既失航行能力,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經高雄港務區鑑定屬實 (見第一審第四十九頁所附公函) ,依法已非船舶,自無適用海商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