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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65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言而〕言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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