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 民事
要旨
〔載貨證券填發後,僅該證券持有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既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一式三張,既已交付於日本受貨人,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發生關係。被上訴人係託運人似無牽涉之餘地。原審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決依據,自應審究何人係受侵害之人及所侵害為何種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