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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996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66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政府准許貨物出口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輸出許可證,係政府准許貨物出口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原審以輸出許可證記載受貨人為西德菲○烈,即罔顧提單之記載,謂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與菲○烈,為上訴人所同意,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與菲○烈間如係約定菲○烈先向西德託收銀行繳清貨款,取得提單後,憑單提貨 (即 D/P付款方式) 屬實。則上訴人在上開電報所謂要求菲○烈立即提貨,當係指立即向託收銀行繳清貨款,換取提單,憑以提貨而言。既非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或柏克公司,變更以菲○烈為受貨人,被上訴人不憑提單交貨與菲○烈,殊難謂非對無受領權人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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