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自然損耗之性質乃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損耗〕 惟系爭小麥裝載卸載,係用散裝計重方法,即用吸穀機裝入或卸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種散裝運輸,必有損耗,其損耗率在「糧食倉儲及運輸損耗率計算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 (原審卷第二卷一○一頁反面及被證一號) ,如果不虛,則即令該規則係為國內之運輸而訂立,並非當然可適用於國外之運輸,然國內之運輸與國外之運輸,苟無損耗能否發生之不同原因,能否謂國外之運輸,必毫無損耗,非無研究餘地。假使非必毫無損耗,而僅損耗程度有其差別,自仍不失為一種損耗。此種損耗,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損耗,正為保險人所應依保險契約賠償之對象。而保險人賠償後,能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又應以運送人就此損耗應否對受貨人 (被保險人) 負賠償責任為斷。設運送人應對受貨人負此賠償責任,有無將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轉嫁於運送人之嫌,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亦殊值注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問題,似不能因海商法有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排斥,是上訴人就損耗率所為之抗辯,涉及賠償範圍之大小,於判決結果關係甚大,乃原判決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竟無一字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