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信用狀與買賣契約,在本質上為兩相分立之行為,賣方取得信用狀,並非即取得價款,祇為其履行交付貨品之先決條件。認本件買賣不能適用民法關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履行之規定,而應適用『買方信用狀必須於賣方將貨品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限內交付』之國際貿易慣例」。 (二) 「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恒以信用狀為主,在一般交易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之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即被視為一種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換言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或信用狀條款與約定不符或有違國際貿易慣例者,則契約歸於無效。 (三) 「開具信用狀之時間,如契約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如無約定時,應以工廠自承製函交貨之『相當期限』為準。所謂「相當期限」,應依所訂購貨品之承製,包裝所需時間,及辦理出口簽證,貨物託運所需時間定之,要屬顯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 訴 人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惠臨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六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級混紡胚布五十萬公尺及四十萬公尺,約定前者每碼美金 (下同) ○‧三二五○元,應在同年九至十二月及翌年一月裝船,後者每碼○‧三九○○元,應自六十二年一月起,四個月內,分四次裝船。並訂明均在義大利「的港」交貨,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立有TC-080及TC-084合約為憑。伊於成約後,將該兩批胚布轉賣於義大利商人。詎被上訴人因胚布漲價,而拒收信用狀及交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義大利「的港」交付胚布五十萬公尺及四十萬公尺,或逕在台北市交貨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一) 胚布之買受人為義大利客戶。上訴人僅代理人或居間人而已,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 五十萬公尺胚布之信用狀,遲至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分兩次開來,依國際貿易慣例,已使合約不生效力。如認信用狀之開出,非合約條件,亦因信用狀之不能如期開出,使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可不待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且上開信用狀記載買賣條件為C&F ,與合約所載CIFC不合。又是項信用狀分兩次開發,與一件買賣應開發一件信用狀之慣例有違。 (三 ) CIF為確定日期之買賣,買方請求賣方履行契約,須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為之,訟爭五十萬公尺及四十萬公尺胚布之信用狀有效期間,已因逾期而失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交貨。 (四) 四十萬公尺胚布部分,曾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信用狀,上訴人未於期間內交付信用狀。契約已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且已經伊表示解除契約,為抗辯。原審以: (一) 斟酌卷附TC-080及TC-084合約 (原證一、二號) 內容,及經濟部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七七九號復函記載,認上訴人為本件合約之買受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 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及同年七月廿四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級混紡胚布五十萬公尺及四十萬公尺,約定前者每碼○‧三二五○元,應在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及翌年一月裝船,後者每碼○‧三九○○元,應自六十二年一月起,四個月內,分四次裝船,並訂明在義大利「的港」交貨,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成約後,五十萬公尺胚布部份,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十一月底始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國外客戶開發之信用狀兩張,且該信用狀各記載:「每碼US $0.3231C&F」,與合約所載:「US$0.3250 CIFC3」不符,被上訴人即將之退回。四十萬公尺胚布部分,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信用狀寄來,否則合約失效,並於同月八日再通知上訴人必須如期寄到。而上訴人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將國外客戶之信用狀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之退回,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合約、信用狀,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三) 信用狀者,係銀行應進口商之要求,代為開發一項書面憑證與國外代理行,授權對該憑證所指定之受益人,於完成所定條件,即為支付一定金額之保證也。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包裝貨物,購買保險,辦理貨物裝運手續。依國際貿易慣例,買受人應在出賣人將貨品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日或期限內交付之。足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其履行給付,既有先後之分,即無同時履約抗辯之可言。本件買賣,苟必被上訴人將貨品運至義大利「的港」時,方能換取上訴人之信用狀,則被上訴人在取得信用狀之前,已歷盡艱險,而上訴人則可以逸待勢,免除任何負擔,而以事后之信用狀換取現貨,豈屬國際貿易建立信用制度之本意?且通常買賣雙方訂立契約後,買方應依法向主管官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並在該證規定之結匯期限內,檢附有關證件,向外匯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但如未領得「輸入許可證」,則無法申請開發信用狀。賣方經當地銀行通知收到買方開到之信用狀後,該信用狀之條款如與契約所定者相符,則應依約履行交貨義務。通常信用狀開發在前,裝船在後,如裝船在信用狀有效日期之後,則賣方領不到貨款,但經買方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 (參看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六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四三三一號函) 。經查本件兩造合約,係以CIFC3 價格成交,且交貨地點在義大利「的港」,並以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付款保證。復揆諸信用狀與買賣契約,在本質上為兩相分立之行為,賣方取得信用狀,並非即取得價款,祇為其履行交付貨品之先決條件。認本件買賣不能適用民法關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履行之規定,而應適用「買方信用狀必須賣方將貨品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限內交付」之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為國內買賣,應以民法上所規定之買賣為規範,不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云云,自無足採。 (四) 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恒以信用狀為主,在一般交易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之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上,卻被視為一種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換言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或信用狀條款與約定不符或有違國際貿易慣例者,則契約歸於無效。查五十萬公尺胚布之買賣,兩造既約定在六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及翌年一月裝船,則依上述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將貨物裝船前相當期限內交付信用狀,乃上訴人竟遲至六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始先後交付信用狀兩張,顯已逾國際貿易慣例所認應交付信用狀之期間。況上訴人所交之兩張信用狀記載價格為「每碼US$03.3131 C&F」與合約所訂「每碼US$0.3250 CIFC3」 不符。按CIF&C 係國際貿易價格結構之一種,即CIF 加上佣金之謂。又價格結構為開發用狀必須記載之要項 (見前一七七九號函) 。從而信用狀所載價格為C&F ,與原契約記載CIFC3 不同。應認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要非僅為扣除佣金問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五十萬公尺胚布。至上訴人謂,兩造於本兩次買賣前,曾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TC-070號合約買賣胚布三十萬公尺,付款方法與本件TC-080號合約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裝船出口期間,因之一再更改信用狀期間,為免此項更改之煩,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各交付信用狀一張,兩造之後次交易,應遵守以前之交易慣例云云。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如上訴人稱TC-070號合約,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裝船期間,因之一再更改信用狀期間,為實在,亦祇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展期,尚難以此推認本件遲誤交付信用狀,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再兩造所訂TC-080號合約,雖未加註在某一期間內接到適宜之信用狀為契約成立之基礎,否則契約失效字樣,亦未記載其他契約歸於無效之條款。但兩造所訂00-000號合約,既定有賣方裝船期間,依上述國際貿易慣例,買方交付信用狀,即應於賣方裝船期前相當期限內為之。上訴人未能如期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條款與所約定者不符,有如前述,則在國際貿易慣例上仍應認合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合約自因而失其效力。 (五) 開具信用狀之時間,如契約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如無約定時,應以工廠自承製至交貨之「相當期間」為準。例如訂製機器需時兩個月,信用狀原則應於交貨前二個月開具,買方經限期催告而未能如期開達信用狀者,合約應歸無效(參看卷附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六三) 字第一○一號函,及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六二) 字第八三九七號函) 。且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承製包裝貨物,及辦理出口簽證並貨物託運等手續。則買方之交付信用狀,須於賣方將貨品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限」內為之。所謂「相當期限」,應依所訂購貨品之承製,包裝所需時間,及辦理出口簽證,貨物託運所需時間定之,要屬顯然。查四十萬公尺胚布之買賣,兩造所訂之TC-084合約,關於上訴人交付信用狀之時間,雖未記載,但既訂有被上訴人應裝船之時間,依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即應於六十二年一月貨物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間內交付信用狀。茲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前交付信用狀,參以兩造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合約,至被上訴人為催告時已逾三個多月,且上訴人所訂貨品並非少量。訂製、包裝均費時日,辦理出口簽證及託運貨物手續又甚繁雜。被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出口前約兩個月催告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交付信用狀,在客觀上應認上訴人交付信用狀之時間業已屆至。乃上訴人不於期內交付,自屬未於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限」交付信用狀,依國際貿易慣例,該四十萬公尺胚布之買賣合約,亦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審依法採證認事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七 年 九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