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商法與民法上貨物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 查依海商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與依民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就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係就民法上之運送人而為,非可適用於海商法上之運送人。本件上訴人係海商法上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必須由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始負責任。上開軋座之毀損,是否由於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審未予審認,竟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及前述判例,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軋座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不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