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 民事
要旨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可請求返還定金〕共有物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 (持分) 之處分不同;後者雖得自由為之前者則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如果上訴人主張當時買賣標的物係指靠省公路邊之土地約一九四坪屬實,則係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無疑,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倘未能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當非不得解除契約。又如果被上訴人當時係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因被上訴人事後已取得共有權,而使此處分成為自始有效。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對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形成一種障礙。被上訴人倘未能除去此障礙,在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言,即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似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