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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67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不於租期屆滿後遷讓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並不重複,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違約金及損害金部分,分別予以維持及改判,有如前述,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內,雖未載明此係懲罰性違約金,亦僅屬理由未盡而已,結果仍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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