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被上訴人與林○瑞所訂租賃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乙方 (林○瑞) 承租販賣部攤位,應由乙方自營,不得頂讓他人,或私自找人代替,如經發現,甲方 (被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其保證金之全部」云云。然究係承租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特約,被上訴人既因未能及時收回而受有損害,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此項損害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上訴人林○瑞辯謂既已沒收其保證金,不得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取。
〔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被上訴人與林○瑞所訂租賃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乙方 (林○瑞) 承租販賣部攤位,應由乙方自營,不得頂讓他人,或私自找人代替,如經發現,甲方 (被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其保證金之全部」云云。然究係承租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特約,被上訴人既因未能及時收回而受有損害,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此項損害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上訴人林○瑞辯謂既已沒收其保證金,不得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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