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失火為運送人之責事由乃指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 第查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似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刖,法條上雖未具體表明。然參酌且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況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似難依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原審就此尚未注意研求,遽依失火為運送人免責事由,為其判決之依據,尚嫌疏略。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曾覺 訴訟代理人 葛邦任 律師 朱士烈 律師 馮欣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孟彬 訴訟代理人 甘其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其承保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以下簡稱物資署)自美國進口物資,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開明輪承運,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抵達基隆港,停靠第十五號碼頭,當日下午一時開始卸貨,詎該輪於卸載中,不顧各艙載有大批棉花及其他易燃物品,竟容由訴外人招商局修船廠冷作工吳有土等五人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船上進行以電焊修補鐵板工作,因施工失慎及船上措置失當,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引發第一艙火警,復因船上防火設備有欠周全及值班二副失職,未能及時撲滅,火勢漫延各艙,致所運物資受嚴重之損害,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物資署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十元一角二分,取具收據可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求償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減縮其請求金額為二千八百萬零六千六百十一元九角六分)。 被上訴人則以:貨物係因開明輪失火而焚燬,依法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況其對貨物之裝載、船舶之適航性及失火之原因,防火之措施均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開明輪所裝載之塑膠鋼,係美國維康公司出產,並非易燃物,有該商品之詳細說明書可證,且係密封於金屬容器之內,依規定得與棉花同艙裝載,而與油壓千斤頂均裝於第一艙之第一、二層與底層棉花起火無關,礦物油所裝載之第三艙第二層,該艙並未失火,異丙酮與殺蟲劑散裝於甲板,在起火前早已卸載,尚難認有裝載不當情事,開明輪經檢查合格有檢查證書等件可證,難謂無通航能力,正中公司檢定報告雖有該輪鋼板甚薄、多處銹蝕而洞穿、防火設備無法使用之語,核與基隆港務局、中國造船工程學會等檢查報告不同,尚不足採,況本件經檢察官多方查證,認吳有土等五人犯罪不能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電焊專家鄭拯民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在現場為電焊實驗,證實不可能因電焊而失火,基隆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認開明輪失火原因已無法求取確證,中國造船工程學會、中國驗船協會亦無法鑑定,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重大過失,雖海事評議委員會以有疏職守為由將開明輪船長、大副、二副、三副均予記大過處分在案,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惟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失火既為運送人之負責事由,則因普通過失違反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致失火,亦應在免責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為其判斷之論據。 第查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則,法條上雖未具體表明。然參酌同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況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似難依失火之負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原審就此尚未注意研求,遽依失火為運送人免責事由,為其判決之依據,尚嫌疏略。又依正中檢定理算有限公司檢定報告,記明開明輪已超齡,年久失修,保養不良,情況極差,鋼板很薄鐵銹甚厚,多處嚴重銹蝕,且有銹蝕洞穿之情形。船上各艙蒸氣滅火管路開關箱銹蝕,鉸鏈已銹牢箱內蒸氣開關,該設備已長期未加檢查、清理或試用,在此次火警並未使用,並將環氧基(EPOXY)堆置於棉花附近,有違規定等情,雖失火原因經其他機關認為無法求取確證,惟依正中檢定理算有限公司檢定報告,則可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原審就此如有疑義,自可傳訊該公司主持檢定之人周兆溎到庭就其檢定之資料及所得檢定結果,說明其學理上之依據。參以基隆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評定失火原因可能為:一貨艙內電線失火,二在貨艙內工作人員遺留之火種,三修理工作不慎失火導致燃燒,四貨物本身自燃,惟因現場已被救火灌水所破壞,無法求取確證不予研議,並對該輪船長疏於管理及督導安全防範,大副對裝載大量棉花應做妥善安全措施而有疏失,對艙面修理工程未告知值班高級船員,加強防範。二副在修理焊補時未經常在艙面巡察督飾防範意外事故,而有疏忽。三副未辦交待離開工作崗位,各予記大過一次處分等情。能否謂其對失火原因無法求取確證,即否定上開正中檢定理算有限公司檢定報告之真實,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復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共為二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一角二分(於原審減縮為二千八百萬零六千六百十一元九角六分),係依卷附理賠情況表及函件(見第一審卷宗第八頁)為依據。嗣於六十六年十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說明賠付貨物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見第一審卷宗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第一審判決之附表即依此說明而製作(除其中第六項已賠付之金額所列為十三萬九百五十元應為十三萬一百五十元之誤,第七項已賠付金額應為五萬三千三百十四元誤記為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及第十五項保單號碼應為 F1020/793-2 誤記為 F1020/795-2 外,見原證第八號收據)。合計金額僅為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相差甚鉅,其故何在,尤待澄清,原審悉未注意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