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違約金之事由已發生,雖嗣後情事變更,亦不受影響〕 依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背約時,背約之一方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作為違約金,交與他方」。茲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攤位與其基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更將該土地出賣訴外人鄭黃○○,自屬違約。上訴人縱於事後向鄭黃○○買回此項土地,因而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要之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既已發生,尚不受其影響。惟上訴人依約定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定價金約略相同,核屬過高,應依職權減少其半,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金一節,因上訴人已向鄭黃○○買回上開土地,已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致損害,即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