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運送物喪失之損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 關於華吉公司、華地公司請求對造分別賠償預期利益部分,微論原審依其陳述尚未與客戶訂有買賣毛豬契約,亦未舉證明另有經營毛豬出口之確實計畫,就此運用價金將來營業可期待之利益,已屬無法證明,況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造縱有賠償責任,就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提單內已註明託運物為毛豬八十頭及其淨量,參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運送物喪失之損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 關於華吉公司、華地公司請求對造分別賠償預期利益部分,微論原審依其陳述尚未與客戶訂有買賣毛豬契約,亦未舉證明另有經營毛豬出口之確實計畫,就此運用價金將來營業可期待之利益,已屬無法證明,況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造縱有賠償責任,就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提單內已註明託運物為毛豬八十頭及其淨量,參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