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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8 年 0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 481 頁
  • 案由摘要:

要旨

〔運送物喪失之損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 關於華吉公司、華地公司請求對造分別賠償預期利益部分,微論原審依其陳述尚未與客戶訂有買賣毛豬契約,亦未舉證明另有經營毛豬出口之確實計畫,就此運用價金將來營業可期待之利益,已屬無法證明,況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造縱有賠償責任,就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提單內已註明託運物為毛豬八十頭及其淨量,參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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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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