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受讓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亦享有對託運人損害賠償之優先權〕 又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優先權,固係對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而言,惟受讓提單之提單持有人,基於證券之債權效力,依法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生之一切權利應認為該優先權亦在其中。原審就此之法律見解,更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