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義務而涉訟者,係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原審以: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 。準此,請求執行股東會決議,應屬公司與董事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如因而涉訟,應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起訴之一方為公司,請求之相對人為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本件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怠於起訴時,固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監察人或自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捨此不由,而以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自為法所不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