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學者稱其為準法定代理人,故由總經理王又曾委任杜承唐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不生效力。嗣後又由董事長閻奉璋代表嘉新公司應訴,接替以前之訴訟行為,此種情形受訴法院僅於判決內將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閻奉璋即可。 (二)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郭君守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楊秀繁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
案由
上訴人 勤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鈞律師 上訴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奉璋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勤力工業有限公司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關於勤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勤力公司主張:(一)被上訴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委託伊承製大豆精製油氫化及冬化處理設備工程,應付第四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又委託伊完成油脂廠機械設備及安裝工程,應付第四期工程款四十萬元;另委託伊添製集塵器一套,價款二十萬元,以上三項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元,除已付五十萬元外,尚欠八十三萬元未付。(二)伊為嘉新公司繪製藍圖一二八張,所需技術服務費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迄未給付。(三)伊代嘉新公司裝配冷氣機一座,價款二十五萬元,迄未給付,以上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任催對造上訴人給付,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嘉新公司如數加息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嘉新公司則以:(一)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已付八十三萬元,因勤力公司承裝之機器性能低劣,操作困難,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五十萬元,故已無欠款。(二)兩造雖曾訂約由勤力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但始終未曾提供。至於所繪圖表,原屬設計範圍,不應給付報酬,且此項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技師報酬,其請求權因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三)冷氣機之裝置,係屬氫化及冬化設備工程範圍,非伊另行委託勤力公司製造者,自不負價款給付義務云云,因此請求駁回勤力公司之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嘉新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並將勤力公司之上訴判予駁回,係以:(一)工程尾款已由嘉新公司先後交付面額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另交付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勤力公司在嘉新公司之轉帳傳票內蓋章收受,勤力公司收受後另行交還嘉新公司逾期罰款三十三萬元,由嘉新公司入帳,亦有帳冊可稽,雖勤力公司主張工程係屬提前完工,應無同意給付逾期罰款之理,且轉帳傳票內所蓋伊之印章,係被盜蓋等情,但兩造於六十三年八月間所訂合約內記載應於訂約後一百二十天完成試壓及空車運轉,另一氫化冬化工程亦訂明應於同時完工,勤力公司自認兩項工程係於六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顯已逾越完工期限,所辯印章被盜蓋一節,則屬空言無據。至於勤力公司所施之工程,業經嘉新公司驗收,並無瑕疵,嘉新公司自不得藉口機器性能低劣而拒付五十萬元,此部分應由嘉新公司如數(五十萬元)給付,勤力公司其餘三十三萬元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二)勤力公司為嘉新公司繪製工程藍圖一二八張,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業經中國技術服務社鑑定,尚屬正確合理。且據嘉新公司前任顧問陳耐冰,前任副總經理兼油脂廠長殷大平結證應予給付,勤力公司據以請求,並無不合。且該項藍圖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交付,算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尚未逾越二年時效期間。(三)冷氣機係由勤力公司委託訴外人祥生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裝設,嘉新公司並未在該項承攬契約內簽章,雖勤力公司主張因嘉新公司之廠房不合保冷標準,故由嘉新公司口頭委託裝設冷氣機,並允付款,果屬實情,則由嘉新公司自行委託裝設即可,何勞勤力公司越俎代庖。是以嘉新公司主張因勤力公司裝設之機器不能發生冬化作用,經其請求修補,乃由勤力公司加裝冷氣機,該項裝設屬於氫化冬化設備工程之修繕或補充範圍,勤力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價款。(四)基上所述,勤力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五十萬元及技術服務費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兩者合計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元,係屬正當。其餘工程尾款三十三萬元及冷氣機價款二十五萬元,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勤力公司在原審主張:工程之完工期限,須俟嘉新公司依照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於二個月內完成土木、電力等設施後開始計算,伊曾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函嘉新公司報備,足證在該日以前,嘉新公司尚未完成土木、電力等設施,伊自不能開始安裝機器,伊之工程,實際上係屬提前完工,當無支付逾期罰款之理。復查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由嘉新公司之職員吳美鳳向銀行領款,亦可證明並無由伊領款後再行繳回三十三萬元,作為逾期罰款情事。至於伊所裝設之氫化冬化機器冷卻試驗,經過檢驗,合於國家標準(CNS 3652),業經提出驗收報告為證,而裝置冷凍設備之房屋,依冷凍工程規定,必須合於保冷標準(如冷凍機器暴露於陽光之下,無論如何,不能達冷凍目的),茲因嘉新公司之廠房不合保冷標準,故一面由其自行改善廠房,一面委託伊代購冷氣機,如屬冬化機器本身具有瑕疵,自應徹底改善此一機器,決不可削足適履,另裝冷氣機,而使機器本身之瑕疵永遠存在云云。此項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兩造於六十三年八月所訂油脂廠機械設備製配及安裝工程合約,其中第六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訂約日起一二○天完成試壓及空車運轉,以此計算,固應於六十三年年底完工,但又於同條約定嘉新公司應於二個月內將所負責之土木、機械、電力、蒸汽、給水等設施全部辦妥,以利勤力公司施工裝配等字樣,如果勤力公司所稱嘉新公司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尚未完成上項設施無訛?何能責令勤力公司於六十三年年底以前完成裝配工程?勤力公司究竟有無逾期完工情事,顯非無疑。再嘉新公司主張交付與勤力公司之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究竟是否由嘉新公司之職員吳美鳳向銀行領款?何人將支票交其往領?領到後如何處置?事實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至於勤力公司所裝設之氫化冬化機器設備,原判決一面認為嘉新公司業經驗收並無瑕疵,故不得藉口拒付工程尾款五十萬元,一面又謂因該項機器不能發生冬化作用,裝設冷氣機係屬氫化冬化設備工程之修繕或補充範圍,其判決理由,尤屬矛盾。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勤力公司敗訴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勤力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 二、關於嘉新公司上訴部分: 上訴人嘉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無非以:(一)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閻奉璋,詎勤力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時竟列王又曾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王又曾代表伊委任杜承唐律師出面應訴,直至六十八年五月九日杜承唐律師向原審聲明解除委任為止,經伊查覺其非,一面由閻奉璋委任郭君守律師為訴訟行為,一面否認以前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更審。詎原審竟憑空認定閻奉璋係承受訴訟而予准許。按承受訴訟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方式辦理,不生承受之效力,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二)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楊秀繁到場辯論,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第查王又曾為嘉新公司之總經理,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學者稱其為準法定代理人,故由總經理王又曾委任杜承唐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不生效力。嗣後又由董事長閻奉璋代表嘉新公司應訴,接替以前之訴訟行為,此種情形受訴法院僅於判決內將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閻奉璋即可。原審雖誤認其為承受訴訟,惟在訴訟程序上,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復查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郭君守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楊秀繁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上訴論旨,徒憑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程序上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勤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嘉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