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倒會,對未得標之會員自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不因其他會員未繳會款而可免責。 (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案由
上訴人 李秋港 訴訟代理人 周朱枕律師 被上訴人 楊凱 周柳枝 楊雨聲 吳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五日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互助會,連同會員共五二人,每月四日標會一次,應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滿會,詎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起竟停止標會,對被上訴人所付之會款,除部分退還外,尚欠每人三萬五千元,不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係因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支付,請求緩期攤還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上訴人之切結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無力清償為辯,自非正當,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不合,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承認於六十三年停會,欠被上訴人每人會款三萬五千元(見第一審卷宗第十一頁),在原審辯論時僅以訟爭會款因其他會員倒會,無法支付,希望慢慢償還為抗辯(見原審卷宗第一六頁),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違誤,而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倒會,對未得標之會員自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不因其他會員未繳會款而可免責。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協議,由上訴人於九個月內每月償還六萬七千五百元交與活會會員九人分配,已清償被上訴人每人五萬一千元,尚欠每人一萬六千五百元而已,提出另一切結書、領款書為證,依上說明,自不得予以斟酌,其據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