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三六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案由
上訴人 邱金寶 被上訴人 劉興煙 邱啟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以八十四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已編定為都市土地之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六號田一‧○九一一公頃內一千二百坪,並已付清全部價金,因買賣時預慮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都市土地細部計劃,礙於法令一時無法辦理登記及履行契約,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願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無法履行契約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係上訴人之妻陳阿菊代理簽名,上訴人不能承認,又農地依法不得分割,其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僅付八十一萬五千元,尚有一萬五千元未付,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代書葉挺豪勾結,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六號土地內一千二百坪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一件為證,雖上訴人以:訂立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且被上訴人僅付價金八十一萬五千元等語為辯。惟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兩造及上訴人之妻陳阿菊均在場,上訴人囑其妻於買賣契約簽名,而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交與代書葉挺豪代蓋等情,業據證人葉挺豪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六四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阿菊於準備程序中對該買賣契約亦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三二頁),上訴人在場未即為反對之陳述,應認該契約對於上訴人已發生效力,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三六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價金八十四萬元業已付清,其中一萬五千元係邱啟峰應得之介紹費,已由邱啟峰取去等情,查本件買賣,原由被上訴人邱啟峰居間出賣與被上訴人劉興煙,嗣再參與為買受人,同契約又載明:「本契約總價全部已經本人領訖是實無訛」,並由上訴人自行簽名及蓋章,業據證人葉挺豪證實其事(見原審卷四一、六四頁),參照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原列邱啟峰為「立會人」,後改為「立具契約書人」之情節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之全部價金業已全部付清,其中一萬五千元,實係上訴人應付邱啟峰之居間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一萬五千元未付,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約後,同意在系爭土地未分割移轉前,為擔保將來契約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所得行使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各節,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代書葉挺豪與被上訴人勾結偽造等語為辯。然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兩造委託代書葉挺豪代辦登記時所寫,上訴人並在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委任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等件,交付葉挺豪,祇因印鑑證明書上「邱全寶」之印文有雙線,以致未能辦成,事後上訴人即不再提出等情,業據代書葉挺豪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一頁),並提出前述各項證件,以實其說,上訴人承認確曾領取印鑑證明書交給葉挺豪,但辯稱:印鑑證明書是葉挺豪叫我去領的,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二頁),惟查印鑑證明書係印章所有人使用印章時,由政府機關證明該印章確係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何等重要,焉有無故領交他人之理,參照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內一千二百坪設定抵押權之情節(見一審卷一七頁),應認上訴人曾同意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雖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回其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無起訴之實益,原審未予斟酌,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片面要求退還價金,自為法所不許,此項主張,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動搖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