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權區域內,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條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予更正,並減依百分之七計租即無不當。 (二) 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方法計算租金,並非調整租金,自不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
案由
上訴人 黃劉玉盞 被上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廖秉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連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承租其座落台南縣關廟鄉○○段六○二之九號建地內○‧○一○六公頃,約定年租金按繳租當年該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於每年十月繳清當年份租金,逾期應另加附違約當年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該土地六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按上訴人承租面積減以年租息百分之七計算,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份應繳租金即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因上訴人逾期不繳,為此訴求為命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金最高限額,並無修改,祇是刪除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契約第一條但書後半段規定逕自提高租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年租額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每年照納期當時最新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但前項土地租額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均內者,依據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每年照納期當時最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此後如有法令修改時,出租人得逕予更正」,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內,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修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予更正,並減依百分之七計租即無不當,上訴人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不是修改,而係刪除,被上訴人不得根據契約第一條但書後半段逕予更正,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方法計算租金,並非調整租金,自不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茲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發出之繳納地租催告書所指定之數額及期間繳租,違反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不合,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四千四百十四元,連同租金共為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應予繳付,爰將第一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