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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537 號 民事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8 月 14 日

上訴人
陳源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瑞竹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建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無不當,且此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參閱最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 由是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犯叛亂罪已逾一年以及是不不適用民法第一○五二條第十款之爭執問題,於本件殊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與前開之判解,自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家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年一月廿二日結婚,而上訴人因犯叛亂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66.3.7.以(66)諫判字第卅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迄68.5.24.向該軍法處查詢始悉上情。按上訴人所犯之罪非但刑期長達六年,且叛亂罪亦係不名譽之罪,上訴人亦無悔悟跡象,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被軍法機關收押後,於66.5.4.被上訴人前來探監時,即由上訴人告知其事,且嗣後被上訴人復來探監計卅六次,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所犯係叛亂罪,竟遲至68.9.18.方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其請求顯已逾一年時間,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擴充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理由,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並非訴之追加,依法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曾犯叛亂罪,為軍法機關判刑六年之事實,有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附卷為證,按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無不當,且此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由是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犯叛亂罪已逾一年以及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爭執問題,於本件殊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與前開之判解,自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因認第一審謂被上訴人知悉對造犯罪已逾一年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合法之認定,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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