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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 民事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1 月 30 日

上訴人
李博惠
訴訟代理人
陳珠珍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泉

要旨

(一)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建興鋼架廠估價單、訴外人蘇資創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初搬家時無意中尋獲之事實,業經搬家工人張換章、賴瑞林到庭證述明確。自上訴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無足採。

(二) 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六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及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雖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對造,但伊於本年(按指六十八年)五月初始發現估價單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新證物。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自伊發現上開新證物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卅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卅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且其所提出之各證據,均非事後發現之新證物,況縱予斟酌,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置辯。

原審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建興鋼架廠估價單、訴外人蘇資創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初搬家時無意中尋獲之事實,業經搬家工人張換章、賴瑞林到庭證述明確。自上訴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卅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無足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僅係證明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向建興鋼架廠採購鐵架三公噸,藉以建造和興製材鋸木廠,戶籍謄本亦係記載訴外人蘇資創之戶籍資料;證明書則與上訴人委託陳煌洲律師以員林郵局第一一八九號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上開各證據,縱予斟酌,亦難為上訴人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基材、蘇資創等,雖證述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承租,姑不論各該證人皆上訴人之親戚,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述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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