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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 民事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8 月 27 日

上訴人
董桓桓
上訴人
林天厚
上訴人
吳見源
上訴人
蘇明陽
上訴人
蔡全泰
上訴人
楊崑林
上訴人
許主容
被上訴人
林永興
被上訴人
賴皇圭
被上訴人
王錦鈺
被上訴人
黃義峰
被上訴人
謝王雪鶯

要旨

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八二號(原為鄭子寮段二六─二四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林永興、賴皇圭、王錦鈺、黃義峰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同段一一五六號(原為二六─三號)土地係謝王雪鶯所有。同段(鄭子寮段)二六─二○、二一、二二、二三、四八、四九、五八、五九、六○、六一等號土地,係上訴人各別所有。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林啟豐所有,六十三年間該祭祀公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黃義峰、謝王雪鶯及訴外人許振明、鄭黃獻椒、王丁福等,買受人協議分割後,共有人預料分割結果,必成為袋形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乃經全體同意,特別約定在土地鄰界處留南北間之道路寬各十台尺,兩邊合計二十台尺作為道路。嗣訟爭土地經輾轉買賣,兩造均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留路之協議,影響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價值,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起訴狀附圖(A)及(C)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不得阻礙開設道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據分地同意書請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作為道路,惟該同意書並未經全體被上訴人承認,自不生效力。如上訴人確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補償金。況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矧上訴人等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六六號等多筆土地,係屬空地,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係自東北向西南方向,各以矩形單位櫛比相鄰,以抵位在北面之公路,有第一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圖附卷可稽,上訴人等為欲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自在自己土地留路,即可北通公路,殊無通行對造土地之必要,自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謝王雪鶯及林永興等均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無論其所記載內容如何,對謝王雪鶯等俱不發生效力。雖謝王雪鶯之夫謝泉海在其上簽名,該分地同意書既為謝王雪鶯所否認,上訴人並不主張表見代理,自不能依據謝泉海所簽訂之分地同意書,遽命謝王雪鶯負容忍開闢通路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興等係訴外人王丁福之合夥人,委由王丁福代簽訂分地同意書等情,然查王丁福既非土地共有人,亦非土地買受人,上訴人等復未據提出林永興等授與王丁福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王丁福在第一審證稱:「分地同意書,是我蓋章的,本來我想買(買土地之意),後來我不買了,叫黃義峰另找別人買,亦未將分地同意書及留道路之事告知黃義峰」等情,益足證明林永興並未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約定願供道路通行。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分地同意書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土地提供一部分供其作為道路使用。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謝王雪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斤斤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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