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龔金柯
- 訴訟代理人
- 蘇榮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天時
要旨
上訴人在龔鶴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縱使有以上開文書通知龔鶴松繳付訟爭土地地價稅,並收取其所繳該稅等情事,亦僅生拋棄訟爭土地部分之時效利益問題,尚難謂亦已拋棄訟爭房屋部分之時效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由,遽就房屋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龔鶴松,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龔鶴松(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後,龔鶴松再將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龔鶴松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訟爭高雄市苓雅區○○○段九十九之四號(現改編為同區○○段一一○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同市○○街一三一號),出售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將該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龔鶴松,致龔鶴松不能將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爰代位龔鶴松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龔鶴松後,龔鶴松再將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勞工住宅承購合約書、斷賣憑證、勞工住宅讓渡書及地價稅收據等為證。龔鶴松與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六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科所提撤銷現值申報申請書,雖記載撤銷現值申報原因為「因雙方同意業經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但此項記載乃作為撤銷現值申報之藉口,實際上並未真正解除買賣契約,業經證人洪明同及黃朝家分別結證在卷。上訴人辯稱其與龔鶴松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至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向龔鶴松收取訟爭土地地價稅,有上開收據可稽。參以其在通知龔鶴松繳付該稅之文書內載明:「台端前向本社承購(訟爭土地),迄今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顯明知龔鶴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拋棄時效利益,要堪認定。其辯稱龔鶴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代位龔鶴松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龔鶴松後,龔鶴松再將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無不當。第一審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龔鶴松在原審曾陳明,其與上訴人係真正解除買賣契約,並非以此為撤銷現值申報之藉口等語(見發回後原審卷第十八頁),此與上訴人所稱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相符。洪明同及黃朝家所為異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陳述之證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依黃朝家證言此項撤銷現值申報乃為避免繳納龔鶴松與上訴人間買賣所生增值稅而為(見發回後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果屬如此,能否謂龔鶴松與上訴人間無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意,亦非無疑。原審僅憑該兩人證言,遽認雙方並未真正解除買賣契約,顯嫌速斷。且依卷附承買權利拋棄書記載,龔鶴松似復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拋棄對於訟爭土地及房屋之承買權,倘龔鶴松確已拋棄此項承買權,被上訴人應無再代位其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該土地及房屋之餘地。又上訴人在龔鶴松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縱使有以上開文書通知龔鶴松繳付訟爭土地地價稅,並收取所繳該稅等情事,亦僅生拋棄訟爭土地部分之時效利益問題,尚難謂亦已拋棄訟爭房屋部分之時效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由,遽就房屋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