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陳欽賢,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張弘明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訟爭票款,亦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王添壽 被上訴人 侯金嘴 訴訟代理人 鄭雪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面額二十五萬元,六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支票一紙,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雖據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但訟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作為訂購汽車之定金交與訴外人張弘明者,而經張弘明背書後囑其外務員蔡弘輝交與上訴人調借現款,當時蔡弘輝曾告知上訴人該支票係被上訴人作為訂購汽車定金者,並言明張弘明未將汽車交付與被上訴人,有該蔡弘輝在原審之證言可稽。上訴人復將訟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陳欽賢,由陳欽賢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再交還上訴人,亦有該陳欽賢之證言足憑。上訴人既明知訟爭支票乃訂購汽車之定金,而所訂購汽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對於張弘明有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其取得該支票顯出於惡意,且於未獲付款後再由陳欽賢取得該支票,亦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張弘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訟爭票款。第一審遽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其利息,即屬無可維持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證人蔡弘輝在第一審僅證稱:「支票是我老闆張弘明叫我送去的,我送去時當時有告知是訂車的定金,我只說這支票是訂車的定金,其他事由我老闆接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訂購汽車時交訟爭支票與上訴人,並約明同年五月間交付汽車,而張弘明背書後囑蔡弘輝將其交與上訴人調借現款,乃同年二月廿一日之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蔡弘輝交訟爭支票與上訴人時,約定交車期日既尚未屆至,似無可能言及張弘明有無交付汽車與被上訴人之事。該蔡弘輝在原審證稱其交訟爭支票與上訴人時,曾言明張弘明未交付汽車與被上訴人一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原審祇憑蔡弘輝在該審之前述證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張弘明在訟爭支票係為空白背書,有卷附該支票可據。「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陳欽賢,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張弘明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訟爭票款,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對於陳欽賢並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縱認陳欽賢將訟爭支票交還上訴人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相當,即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以其對於陳;欽賢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