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 法定代理人
- 陳木生
- 上訴人
- 黎明全
- 被上訴人
- 洪蕭金玉
- 被上訴人
- 洪石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雲平律師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明全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押台灣屏東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明全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撰萬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明全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明全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明全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明全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押台灣屏東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明全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撰萬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明全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明全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明全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上訴人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又應以上訴人黎明全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其衡度標準之一,為免判決兩歧,上訴人黎明全部分既應廢棄發回,關於上訴人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