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案由
上訴人 超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讚 被上訴人 賴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年七月廿日期之支票乙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提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已逾提示期限,業經上訴人撤銷付款人委託,且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其取得並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廿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自應准許,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至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支票,而於受讓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鄭美義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而取得,該鄭美義即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與鄭美義間第一審法院六十七年民執庚字第七九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交付該鄭美義票面額合計四百萬元票據,其中一紙,即系爭支票各節不但經證人鄭美義、甘建福在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鄭美義代理人李勇三律師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參諸上訴人與該鄭美義間執行異議事件,經原審(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五號),於六十八年八月卅日和解成立,在和解筆錄載明,因上訴人已給付四百萬元,鄭美義願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前開六十七年民執庚字第七九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等內容,又與鄭美義之代理人李勇三律師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足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四百萬元票據,係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交付鄭美義者,被上訴人自該鄭美義受讓取得票據,即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支票,且其取得支票有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以支票係擔保不執行而提供鄭美義之律師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末查被上訴人否認為證人甘建福或鄭美義所屬台灣製鋼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協德公司職員,亦據證人甘建福證述在卷,即使被上訴人確為該公司之職員,亦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上訴人既不能就被上訴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予以證實,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清償票款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